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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由心证:自由心证是什么?
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,不许当事人、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,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。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,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,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,根据经验法则、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。
自由心证原则在外国法文献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。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,不许当事人、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,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。
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,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,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,根据经验法则、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。
自由心证(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)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,通过内心的良知、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,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。
证据裁判原则与法官自由心证原则的应用分析
中国古代司法,民刑不分,强调司法官员"为民作主"的责任,必须查明事实给个说法,为了求真相,可不限制手段,刑讯逼供也是合法的,这种观念已经深入民族骨髓,相信恶有恶报,善有善报,表现为现代司法仍然"重实体,轻程序″,证据不足是侦查人员没有本领撬开犯罪嫌疑人的口供。而侦查、检察人员在"为人民服务"(为民作主)的承诺下,必须破案,否则对不起被害人。最有意思的是,法官也是要"为人民服务"的,必须查明真相,打击犯罪,法官不能消极裁判,要积极作为。这种责任感,使命感也让侦查人员、检察官、法官背上包袱,只要打击犯罪准确,人权保护有点瑕疵又算得了什么?所以检察官、法官特烦"死嗑派"之程序、证据合法性死磕"。
因为马克思列宁主义是我们的指导思想。所以2012年以前,我们讲查明事实时,以求客观真实作为查明标准,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中可知论为指导,认为通过多次反复可查明"真相",每一次退查,发回重审,都希望再一次侦查,再一次法院开庭,上一级法院审判,发现真相。强调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,强调法官的生活经验,社会阅历,甚至人情事故,于是,在疑难案件中,凭生活经验才推断孰真孰假,可以选择这个证据一部分(法官是真实的),那个证据一部分"拼接"为案件事实,"透过现象看本质″地作出裁判,解决当时面临的司法困境,这种做法也解决了不少疑难案件。
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,把证据概念修改了,把"证据确实充分″确立为"排除合理怀疑",确定证据裁判原则,这一修改是一种司法定位的转变,主要是法官心态、定位的转换。
首先是确定证据裁判原则,一方面严格规定证据调查程序,包括法官调查证据程序,另一方面要求裁判必须依靠收到的合法"干净″的证据,同时又希望规范调查程序能最终达到发现事实真相的目的。法官(陪审员)凭借这种合法证据证明事实(法律事实),进行理性判断作出决定。这种证据规则意味着法官可以拒绝查明真相,只要开庭搞好"程序式"调查就行了,证据不足实际上就是案件悬而不决,先搁置起来。
其次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。一方面过度强调人权保护,法官的心态会消极作为,这正是西方世界法律思想对法官的要求:警方/检察官打击犯罪,法官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!但如果非常严格证据标准,会出现很多证据不足,受害人不满,信访压力大,法官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责任无法落实。所以法官最愿意调解,认罪认罚;检方也喜欢,反正出了错误是嫌疑人作了虚假供述。
其三是"排除合理怀疑"原则,这是对"两个基本"原则的修正,而这一原则的应用,需要大量的生活经验,为基础,而不能仅仅凭逻辑推理,因为生活中的人并不是按逻辑思维,按理性出牌的,特别是有宗教信仰的人对于没有信仰的检察官/法官,其一些观点、行为无法理解。如果司法人员不是层层遴选,只是学历高而又年轻,是会办错案的。
举个例子:
如果一个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,只有两方:被害人一方与嫌疑人一方,对引发伤害结果的原因,按被害人一方的说法,嫌疑人故意伤害,按嫌疑人一方的说法,是正当防卫。检察官/法官,认为双方都有说假话的成份,当然有说真话的成分。那么问题来了:
1,按证据裁判规则和保护人权原则,双方证据矛盾,旗鼓相当,无法分清,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,依据证据裁判原则,认定本案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!如果法官年轻,会很乐意这样认定,还振振有词。并提交审委会,审委会一帮人没有参加庭审,听汇报作决定,持相同态度。这样,问题在司法环节无法解决。可能引发信访,受害人报复的后果。
2,但有些有经验的检察官/法官,能够"透过现象看本质",凭生活经验,通过审判时"五听",内心确信,判断被害方/嫌疑人证词/供述中,哪些合乎情理,确信是真,哪些不合情理,确信是假,甚至故意放大不合理回答,强化内心确信,把证据"裁剪"之后,认定出"事实",然后进行判决,即所谓"依据法律规定,通过内心的良知、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,并最终形成确信″。实际上法官采用了优势证据标准,而不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进行认定。虽然法官的自由心证可能出错,但毕竟在司法环节解决问题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,究竟需要采取哪种方式呢?不是每个案件都能够侦破,更不谈及时侦破,这是事实,但如果侦查/检察人员据此为自己怠于侦查,消极等待的行为辩解,法官据此认定证据不足,不作裁判(也许不作裁判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最好的平衡办法),这与我国司法官员背负的三个效果统一责任是冲突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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